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办事处**村**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溧阳市上兴高级中学学生董某乙与郭某某(**年**月**日生)发生口角后,董某乙叫来其叔叔董某甲并指认郭某某,遂被告人董某甲在溧阳市上兴高级中学高一(1)班教室门口采用板凳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国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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