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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未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6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携带一把长约30公分,黑红色刀柄的尖刀,到被害人刘某某工作的大安市**有限公司。在公司一楼大厅内,工作人员阻止董某甲上楼找刘某某,被告人董某甲向工作人员显示其别在腰间的刀具,公司工作人员未阻拦。被告人董某甲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后,劝说其同他回家,劝说未果后,被告人董某甲持刀具将刘思思扎伤。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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