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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3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卫某甲、董某甲共同赔偿董某乙、卫某乙、白某某、董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5855.07元,赔偿史某甲、吕某某、周某甲、史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2360.39元,赔偿周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852.76元,赔偿董某丁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653.65元,赔偿窦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01.89元,卫某甲与被告人董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2011年11月17日史某甲、吕某某、周某甲、史某乙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沁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告人董某甲所有的豫H*****货车一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发布查封公告和对被告人董某甲公告送达,于2012年1月7日将该车评估后抵给申请人。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董某甲一直躲避在外,长年不在家,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对其执行未果。被告人董某甲在外躲债期间靠给别人开车月收入1500-5000元,董某甲62305223700********的农业银行卡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有大量资金往来,其将收入用于日常花销及还自己和借朋友的信用卡。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1月21日、22日、12月3日,被告人董某甲家人分别与卫某乙和史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对董某丁、窦某某的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卫某乙、史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董某丁、窦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执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拒不执行医疗费用,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敏

检察员助理:王 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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