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57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1********,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2020年5月25日对董某甲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40分,被告人董某甲酒后至澄海区华侨医院住院部九楼,见九楼杂物间内堆放被单、床单及病人服,董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床单,致使床单和床单上一些杂物燃烧,后逃离现场。火情发生后,被医院医务人员发现并赶往现场将火势赴灭。
2020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澄海区华侨医院住院部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送检材料均检测出汽油、煤油和柴油及其残留物成分
经汕头大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董某甲案发时临床诊断为正常精神状态;案发时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纪某某、董某丙、郑某某、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水的证言;
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3、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
5、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系累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钊岱
检察官助理:黄杨喆
2020年11月1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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