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2********,苗族,文盲,无业,群众,重庆市武隆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路**号二楼。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董某乙抱着小孩在王某甲家门口与吴某某聊天,在王某甲家打牌的被告人董某甲认为董某乙在说自己的坏话,与董某乙发生吵骂,董某甲拿起旁边的一根木凳子朝董某乙打去,董某乙将抱着的小孩递给旁边的廖某某后,也拿了一根木凳子进行还击,随后董某乙将董某甲推倒在地,二人相互扭打、抓脸。在扭打过程中,董某甲将董某乙右手小手指末节咬断。经鉴定,董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9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董某乙伤情照片、董某甲诊断证明书、董某乙病历、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DR片及DR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廖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彭公鉴(临)[2020]43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