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来到董某乙家讨要说法,并随身携带一根木棍。董某乙见董某甲拿着木棍来他家,便随手拿起家中锄头。在董某乙家门外,董某乙用锄头抵住董某甲,董某甲用左腋将锄头夹住,随即用右手中的木棍击打董某乙头部,致董某乙左额头皮挫伤。接着,董某甲与董某乙在拉拽锄头的过程中,致董某乙倒地,董某乙后脑右侧着地受伤。随后,村民董某丙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董某甲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调查。经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怀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经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董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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