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8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回到大冶市**镇**村**湾老家,因本湾村民董某乙此前将土方堆放在其家中,并将墙面损坏一事,与董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将董某乙拉倒在地,致被害人董某乙胸部受伤。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乙外伤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董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大冶市**医院董某乙住院病历、调解书、收具等书证;2. 证人董某丙、董某丁、董某丙的证言;3. 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4. 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显松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鄂州市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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