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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队,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周某甲、高某甲、罗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周某乙、董某甲、罗某乙、高某乙、罗某丙、高某丙、董某乙、周某丙(以上人员已起诉)等人以“**队**团”的名义经常聚集在三亚市海棠区**农场**队**带,在已规划为市政道路路段的路边抢种树苗,后在施工方施工时,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周某甲等人以损坏其种植的树苗为由阻挠施工,并向施工方索要补偿款,被告人罗某丁、李某乙身为西村队的书记和队长,对周某甲等人的抢种行为予以默许,在明知周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出面去找施工方谈赔偿,助长了周某甲等人的势力,形成了以周某甲为首,高某甲、罗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董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周某乙、董某甲、罗某乙、高某乙、罗某丙、高某丙、董某乙、周某丙、罗某丁、李某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7年9月24日下午,周某甲在**团的微信群内发视频和图片称种植的树苗被施工的挖机挖到了,并召集微信群内的人谁有空就过去施工现场,被告人董某甲看到消息后就赶到施工现场,伙同周某甲、高某甲、罗某甲等人以挖到其种植在路边的椰子苗为由阻挠被害人赵某某的施工队施工,威胁称不赔钱就不准施工。被害人赵某某接到消息赶到现场后,周某甲、高某甲、罗某甲等人要求赵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赵某某不愿赔偿这么多,最后经过双方协商,赵某某被迫答应赔偿人民币1万元给周某甲等人。同年9月26日,赵某某在李某乙的见证下将人民币1万元转至周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周某甲拿到人民币1万元后到带着**团的成员一起吃饭喝酒挥霍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周某甲、高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邢美芳

检察官助理:何靓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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