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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文伟、被害人董某乙、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清潭路156号西藏民族中学东边围墙旁,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乙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2.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劳动西路221号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追回欧派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董某乙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购买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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