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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2********,汉族,群众,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大九州”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浴客王某甲睡着之际,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VIVO S1手机偷走,后销赃得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

二、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甲窜至三门峡陕州区硖石乡三教地庙洼组其父母家,将其弟董某乙停放在该门口的豫MB****银灰色海马奥路卡面包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1000元。2020年6月8日16时许,董某甲驾驶该车行驶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将该车发还董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董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人证言:董某丙、王某乙、董某丁证言;被害人陈述:董某乙、王某丙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进森

检察官助理:马晓雯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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