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镇**庄**号,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济南市长清区**公司职工宿舍402室,盗窃被害人倪某某价值990.89元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
2.2018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再次到济南市长清区**公司职工宿舍4楼,欲盗窃手机,因宿舍内有人未能得逞。
3.2018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公司职工宿舍416室,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价值2050.41元的OPPOR9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819.82元的小米5手机一部、价值617.34元的小米牌平板电脑一台。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盗窃3次,其中既遂2次,未遂1次,涉案价值共计4478.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损失;董某乙退赔倪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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