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乡**村**组**号,现住瑞安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盗窃,于2020年4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来到瑞安市**街道**路**号林某某的出租房,窃取林某某放置在出租房二楼床上的一只华为手机。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1233元。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书、照片、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孥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2553****;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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