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乙,曾用名兰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0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某、兰某乙、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董某乙、吴某某、吴某丙(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街**座**楼成立工作室,并约定分成,并招聘被告人兰某乙、师某某为业务员,通过假冒**医院中医身份,以免费看病吸引受害人,以虚构的医生工作视频、医院定位、医师证照片等取信受害人,用专用话术虚构各种男性疾病,以食品冒充对症药物的方式诈骗陈某某等数百人,直至2019年12月23日案发,期间共计诈骗金额1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师某某中途离职,后又返回工作室至2019年11月底离职,期间工作室共计诈骗金额60万余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董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某、兰某乙、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药物种类、成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某、兰某乙、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某、兰某乙、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吴某某、兰某乙、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乙、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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