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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诈骗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1********,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202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司某某、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董某甲因户籍重复将其原使用的董某乙户籍注销。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用注销的董某乙身份办理了法人为董某乙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董某甲用董某乙的名义开展各种业务。

2019年11月份,被害人司某某因欲购买牛某某位于新乡市**家属院**号楼西**单元**层**户的二手房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中介梁某某介绍认识董某甲。并于2019年11月28日,司某某、牛某某、董某甲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董某甲收取司某某5000元保证金,稍后又以税点用不了这么多钱,通过梁某某退还司某某2000元。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以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桥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为由,在微信上将朋友张某某假扮成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须支付首付款为借口,让被害人司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张某某收到50000元后按照董某甲的授意将钱全部又转给董某乙。后被告人董某甲又以首付款不够为由,让被害人司某某通过梁某某微信向其转账4000元。至案发,被告人董某甲从未去给被害人办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共收取被害人司某某57000元,并将全部钱款用于还其个人债务和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8月份,被害人别某某在“58同城”上看到一条售房信息后与对方联系,并添加被告人董某甲为微信好友,董某甲安排被害人别某某特意对该房源下进行了实地查看,之后双方未再继续联系商谈买房事宜。

2020年7月4日,被害人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董某甲,询问之前看过的房源是否出售并称自己想购买。被告人董某甲在与房主联系后,在明知房主嫌房价低不再出售的前提下,于同年7月6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不动产中介公司,被告人董某甲冒充该店负责人,以需收取意向金为由骗被害人别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院印)

2020年10月21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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