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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282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1********,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山西省垣曲县人,住垣曲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2月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区某工地门前,谎称自己名叫乔**,是归国华侨创业基地工程的总承包方,以将施工项目分包给董某丙 为诱饵,骗取董某丙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7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丙陈述;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5.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于垣曲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6页;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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