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董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因其丈夫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的事情找到被告人董某甲,希望其托关系为袁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判缓刑。后被告人董某甲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并以托关系需要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的近亲属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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