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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1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2020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本院批准,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贩卖N95口罩虚假信息。兴隆县人郑某某在看到董某甲发布的信息后,与董某甲联系购买N95口罩,董某甲称如果帮其卖口罩可挣差价。郑某某遂发朋友圈发布出售N95口罩信息,联系了张某甲、王某某等数名下家,从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筹集购买口罩款768,000.00元。2020年1月31日至2月1日,郑某某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或转账给董某甲538,000.00元。2020年2月1日,董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退回郑某某多支付口罩款7,500.00元。董某甲对郑某某谎称已发货,并向郑某某提供虚假物流单号,郑某某经查询显示无快递信息。2020年2月3日至2月4日,在郑某某要求退款后,董某甲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退还给郑某某72,000.00元。2020年2月4日至案发,董某甲将所得赃款分别转移至赵某某(董某甲母亲)、董某乙(董某甲姐姐)、崔某某银行账户207,56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消费挥霍50,000.00余元。后董某甲将郑某某微信拉黑,拒绝接听郑某某电话,失去联系。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资金327,11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1张、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甲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照片附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董某甲住宿发票、兴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董某甲账号交易明细、兴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董某甲账号交易明细附光盘、兴隆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侦查说明;3.证人证言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董某丙、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郑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案款,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福民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被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银行卡1张、手机2部已扣押,案款327,118.12元已冻结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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