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贩卖N95口罩虚假信息。兴隆县人郑某某在看到董某甲发布的信息后,与董某甲联系购买N95口罩,董某甲称如果帮其卖口罩可挣差价。郑某某遂发朋友圈发布出售N95口罩信息,联系了张某甲、王某某等数名下家,从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筹集购买口罩款768,000.00元。2020年1月31日至2月1日,郑某某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或转账给董某甲538,000.00元。2020年2月1日,董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退回郑某某多支付口罩款7,500.00元。董某甲对郑某某谎称已发货,并向郑某某提供虚假物流单号,郑某某经查询显示无快递信息。2020年2月3日至2月4日,在郑某某要求退款后,董某甲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退还给郑某某72,000.00元。2020年2月4日至案发,董某甲将所得赃款分别转移至赵某某(董某甲母亲)、董某乙(董某甲姐姐)、崔某某银行账户207,56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消费挥霍50,000.00余元。后董某甲将郑某某微信拉黑,拒绝接听郑某某电话,失去联系。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资金327,11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1张、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甲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照片附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董某甲住宿发票、兴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董某甲账号交易明细、兴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董某甲账号交易明细附光盘、兴隆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侦查说明;3.证人证言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董某丙、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郑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案款,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福民
(院印)
附:1.被告人董某甲被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银行卡1张、手机2部已扣押,案款327,118.12元已冻结。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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