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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董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省**市**市**乡**村**组2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害人易某某在工厂宿舍与工友打麻将时,委托一旁的被告人董某帮忙买槟榔,并给其手机,并告知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之后又委托被告人董某帮忙将银行卡的钱充值至微信钱包,遂告知银行卡支付密码。当晚凌晨,被告人董某趁易某某睡着之际,将易某某放置在床头的手机拿到厕所,将手机解锁后,登录易某某的微信,利用微信从绑定的易某某的银行卡转走6656.65元至用户名为曾某某6229**********1516账号的**银行卡上用于赌博。次日易某某发现后报警,董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其父亲代为退赔6656.65元,被害人易某某对董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665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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