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锋,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董某锋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三乡镇G105国道鸿埠园隧道由平南新村往文昌路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鸿埠园隧道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锋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5.0mg/100mL。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锋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锋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锋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Ο二Ο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董某锋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保证人:冯某明,联系电话:189********);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1份;
7、涉案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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