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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桂华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董桂华,女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8********,汉族,初中,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3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桂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董桂华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小区休闲中心21号变啦科技美容馆店内,趁何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操作台上的一部蓝色华为NOVA4手机和李某甲(女,50岁,本案被害人)放在胸口上的一部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二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46元。次日被告人董桂华委托他人将盗窃的二部手机退还至变啦美容店。被告人董桂华得知公安机关在通知她后,于2020年2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桂华在绵阳市涪城区教育园区教育中路上庠市场靓丽空间理发店,趁店主蓝某某(女,39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蓝某某放在店内推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99元的蓝色华为NOVA5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耗用。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桂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桂华家属赔偿被害人手机款人民币1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蓝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 被告人董桂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桂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次盗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桂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桂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1112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三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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