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董梁,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董梁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海华,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街**路**号。被告人李海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凌铭,曾用名胡玲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区**村**号。被告人胡凌铭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凌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剑,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束长林,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束长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小明,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小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小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及其辩护人花蕾、金垒、肖友良、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皱某某、陆某甲、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董梁、李海华、季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盐城市大丰区设立**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资本”)从事违法放贷业务,先后纠集被告人胡凌铭、徐小明、束长林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在未取得任何金融资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从事“零钱贷”业务,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发放有诱骗性质的广告名片、中介介绍,诱使被害人借款,采取打高条、扣除砍头息、家访费等虚增债务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被害人逾期未还款时,采用暴力、滋扰、拘禁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家人索要钱款,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多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系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为首,被告人胡凌铭与季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束长林、徐小明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分工相对明确,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有预谋实施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5月,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计议后决定增加“车贷”业务。2017年6月,被告人董梁退出“**资本”门市,由被告人李海华继续领导该恶势力犯罪集团。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海华与季某某计议后关闭了“**资本”门市,并增加被告人胡凌铭、杨剑等人为合伙人,继续纠集被告人束长林、徐小明等人,以**车闪贷公司(以下简称“**车贷”)的名义,从事“车贷”业务。在被告人李海华的领导下,被告人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等集团成员通过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本金、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仪,再以借款人将车开出特定范围、逾期未还款、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为由,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采用拖车或者暴力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实施多起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侵害多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董梁、李海华犯罪集团敲诈勒索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董梁、李海华分别在经营“**资本”、“**车贷”门市期间,纠集被告人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与季某某、朱某某、韦某某、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本金、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仪,再以被害人将车开出特定范围、逾期未还款、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为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并扣留,并以暴力、不归还抵押车辆作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拖车费、违约金、虚高本金等,合计人民币203994元。其中,被告人董梁参与作案1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李海华参与全部作案9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203994元;被告人胡凌铭参与作案7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85124元;被告人杨剑参与作案6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53832元;被告人束长林参与作案4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112360元;被告人徐小明参与作案2起,敲诈勒索数额为人民币646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引诱被害人皱某某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人民币100000元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皱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6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董梁等人以皱某某欲将抵押车辆进行二次抵押借款为由,肆意认定皱某某违约,并将被害人皱某某抵押的车辆开走并扣留,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皱某某强行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借款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董梁、李海华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皱某某人民币13200元。
2.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引诱被害人陆某甲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订人民币40000元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人民币10000元借条2张,在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陆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7565元。被告人束长林在抵押车辆上安装明暗两个GPS定位仪。陆某乙(系被害人陆某甲的父亲)按约还款4期,合计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海华以陆某甲还款逾期为由,肆意认定陆某甲违约,被告人束长林与吉某某根据安装的GPS定位仪显示的车辆位置,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陆某甲强行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借款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海华、束长林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5670元。
3.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引诱被害人杨某某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签订人民币95000元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6600元。被害人杨某某按约还款6期,合计还款人民币20286元。2018年1月,被告人胡凌铭以杨某某将车辆开出盐城未报备为由,肆意认定杨某某违约,被告人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根据安装的GPS定位仪显示的车辆位置,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杨剑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强迫被害人杨某某以10000元将车辆卖给杨剑用于抵消债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79700元。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3386元。
4.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引诱被害人裴某某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为抵押进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签订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害人裴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6300元。借款时由被告人束长林在抵押车辆上安装明暗两个GPS定位仪。被害人裴某某按约还款2期,合计还款人民币2392元。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胡凌铭以被害人裴某某将车开出盐城范围内没有报备为由,肆意认定裴某某违约,被告人胡凌铭、束长林、徐小明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季某某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裴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因裴某某无力支付高额违约金,抵押车辆被变卖。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45200元。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束长林、徐小明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31292元。
5.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资本”门市期间,引诱被害人沈某某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两次抵押借款,签定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后,实际得款人民币43716元。被害人沈某某按约还款2期,合计还款人民币5728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凌铭、杨剑以被害人沈某某到其他车贷公司抵押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沈某某违约,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其写下借条,强制将其车辆扣留,并指使被告人束长林在盐城市大丰区金鑫浴室非法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10余小时。被告人胡凌铭、杨剑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丁某某(沈某某母亲)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海华、杨剑、胡凌铭、束长林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丁某某、沈某某母子人民币42012元。
6.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与季某某、朱某某在经营“**车贷”门市期间,被告人胡凌铭引诱祝某某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抵押借款,签定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海华以祝某某第一期还款未按约打到指定账户为由,肆意认定祝某某违约,并指使他人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以拒不归还抵押车辆为要挟,向被害人高某某(祝某某亲属)强行索要违约金、拖车费人民币30000元,祝某某取回抵押车辆后继续按约还款。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等人共计敲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7.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与季某某、朱某某在其经营“**车贷”门市期间,季某某引诱吴某甲以其前妻韦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抵押借款,签订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吴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11500元。吴某甲还款2036元后未能按约还款。朱某某以吴某甲逾期未还款,肆意认定吴某甲违约,将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父亲)索要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等人合计敲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6536元。
8.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与季某某、朱某某在经营“**车贷”门市期间,被告人胡凌铭引诱被害人杨某某以其父亲所有的小型轿车抵押借款,签订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GPS费用、服务费、第一期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28900元。被害人杨某某按约还款2期,合计还款人民币3718元。2018年1月28日,朱某某等人以杨某某将抵押车辆二次抵押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违约,将车辆开走并扣留,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借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海华、杨剑、胡凌铭等人共计敲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9818元。
9.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李海华、杨剑、胡凌铭与季某某在经营“**车贷”门市期间,被害人唐某某以其前妻冉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抵押借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480元、带有霸王条款性质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仪,在扣除砍头息、GPS费用、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唐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8100元。被害人唐某某按约还款6期,合计还款人民币818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海华以被害人唐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肆意认定唐某某违约,被告人杨剑、胡凌铭与季某某将唐某某抵押车辆开走并扣留,被告人杨剑以拒不归还车辆为要挟,强行向唐某某前妻冉某某索要借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等人敲得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2080元。
被告人李海华、杨剑、束长林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梁、胡凌铭、徐小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华等人合计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抵押合同、违约责任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夏某某、朱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皱某某、陆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6.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董梁、李海华犯罪集团诈骗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陈某乙在被告人胡凌铭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的逼迫下,向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经营的“**资本”门市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人民币60000元的虚高借条,实际得款人民币7000元。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董梁以60000元借条向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乙父亲)索要债务,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等人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3000元。
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车辆抵押合同、违约责任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董梁、胡凌铭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董梁、李海华犯罪集团寻衅滋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指使胡凌铭、徐小明、束长林等人采取暴力殴打、喷油漆、送花圈等手段,向被害人吴某某、陈某丙、左某某等人索要“**资本”的“零钱贷”债务。其中,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徐小明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束长林参与寻衅滋事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梁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零钱贷”债务,指使被告人胡凌铭在“**资本”门市,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
2.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董梁为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零钱贷”债务,指使被告人胡凌铭、束长林在“**资本”门市,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丙。
3.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董梁为向被害人左某某索要“零钱贷”债务,指使被告人胡凌铭、徐小明,采取喷油漆的方式,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左某某家大门、门口场上喷写“欠债、还钱”等字。
4.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董梁为向被害人左某某索要“零钱贷”债务,指使被告人胡凌铭、徐小明、束长林与殷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左某某家送花圈、烧纸钱。
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条、收条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丙、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董梁、李海华犯罪集团非法拘禁
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与季某某在经营“**资本”门市期间,为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要“**资本”的“零钱贷”债务,被告人董梁指使被告人胡凌铭、徐小明在“**资本”门市,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后又指使被告人徐小明与韦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盐城市大丰区荣海浴室409包厢、“**资本”门市进行看管控制,至2017年3月14日9时许,非法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2余小时。
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徐小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徐小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徐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五)胡凌铭寻衅滋事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凌铭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二楼新动力健身房旁的楼梯间,采取打嘴巴、显露刀具、言语恐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乙至“**资本”门市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强行索取被害人陈某乙所得借款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胡凌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凌铭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凌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6年以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纠集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实施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董梁、李海华为首要分子,胡凌铭、杨剑等人为骨干成员,束长林、徐小明等人为一般成员的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董梁、李海华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徐小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凌铭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束长林、徐小明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梁、李海华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凌铭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梁、胡凌铭、徐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梁、胡凌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小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梁、胡凌铭、徐小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华、杨剑、束长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徐小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梁、李海华、胡凌铭、杨剑、束长林、徐小明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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