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125号
被告人董欢欢,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舟,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松青(绰号“刘一凡”),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营**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季飞国,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建波,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光如,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7日、4月3日至4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十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陈某某(另案处理)、“蔡总”(身份不清)、“刘总”(身份不清)等人组织被告人董欢欢、李某甲与张某某、朱某甲、谢某某、朱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国大家装A4栋21楼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利益均沾,下设主管、组长、业务员等多个岗位,其中张某某先任组长后任主管,组长有被告人董欢欢与朱某乙、孙某某等人,业务员有被告人李某甲与朱某甲、谢某某等人。业务员主要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并冒充成熟有钱的男性与被害人先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谎称自己从事的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并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给被害人,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公司的四季商城、盛兴商城、阿玛逊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致使被害人最终亏损,诈骗集团从被害人的亏损数额中获利。业务员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5%提成,组长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其小组业绩的10%提成,主管工资为公司业绩的10%提成。
经查,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谢某某在该诈骗集团内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19000余元。其间,被告人董欢欢、李某甲在诈骗集团内分别担任组长、业务员。
(二)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0日,邓某某(绰号“宋总”,另案处理)、“刘总”(身份不清)、陈某某(另案处理 )等人组织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代光谷世贸中心F栋1409室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利益均沾,下设主管、人事、组长、业务员等多个岗位,其中,张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任主管,赵某某(另案处理)任人事,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与董某乙(另案处理)任组长,业务员有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某、徐某某与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何某甲、欧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业务员主要通过微信群添加群成员的方式寻找被害人,并冒充成熟有钱的男性与被害人先通过聊天骗取信任,再谎称自己从事的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并发送虚假的盈利截图给被害人,以高收益、低风险引诱被害人进入公司的Tgbex数字货币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致使被害人最终亏损,诈骗集团从被害人的亏损数额中获利。业务员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7%提成,组长工资为底薪4500元加其小组业绩的10%提成,人事工资为底薪5000元加其诈骗成功金额的17%提成,主管工资为公司业绩的10%提成。
经查:
(1)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欢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其中,被害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骗10143元, 6月28日被骗15246元,7月15日被骗27000元,7月26日被骗25000元。
(2)2019年7月17日,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
(3)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4日,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
(4)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
(5)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乙共计90615个USDT币 (折合人民币642097余元)。其中,被害人高某乙于2019年9月1日被骗 701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49686余元),9月3日被骗 2130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150982余元); 9月4日提取48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3402元);9月6日被骗850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60226余元);9月7日被骗19385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137352余元);9月9日被骗140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9919余元);9月10日被骗33500个USDT币(折合人民币237334余元)。
(6)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6日,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乙36800 元。其中被害人何某乙于2019年9月3日被骗4416元, 9月6日被骗32384元。
(7)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6日,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
另查明:
被告人董欢欢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在诈骗集团内担任组长,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担任组长,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19000元、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1023590元,个人参与骗取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
被告人娄松青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担任组长,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80459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潘某某219000元、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1023590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804590元,个人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804590元。
被告人来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77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80459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袁某某25389元、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75259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717201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642097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王某丙15000元、被害人南某某13000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717201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诈骗集团内做业务员,期间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高某乙589009元、被害人龙某某10304元、被害人何某乙36800元共计636113元。
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均于2019年9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代光谷世贸中心F栋1409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员工入职登记表、个人简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USDT币的交易记录截图、平台账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生医学证明、无犯罪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李某戊、张某某、李某丙、赵某某、董某乙、程某甲、周某某、程某乙、欧某某、何某甲、汪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高某乙、龙某某、王某丙、南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欢欢、娄松青、李某甲、谭某某、黄某某、来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0份。
3.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文件夹等均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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