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董正术,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正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至25日晚,被告人董正术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区屏锦镇新桥村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正术在屏锦镇新桥村山溪路,将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点”仓库内十余个电动机和煤气罐、大铁棍等物品盗走。
2.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正术在屏锦镇渝江路,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住房旁的工字架、连接板等铲机零部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360元人民币。次日9时许,被告人董正术到本区聚奎镇聚奎村“文霞废品回收站”,将徐某某和李某某处所盗窃的物品全部予以出售,获赃款1200余元。
3.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正术在屏锦镇锦水街,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室外的的抽水泵、电线、铁块等物品盗走,后运回万年村5组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359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董正术的家中将其抓获,查获其藏匿的赃物。同年12月4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文霞废品回收站”搜查出被告人董正术出售的液压管、铁棒等部分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等;
2. 董正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董正术的供述与辩解;
6. 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
7.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正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正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正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正术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正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正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正术现羁押于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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