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董永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刑二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永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左右,被害人杨某某到被告人董永军家索要工钱,后二人在鹿泉区**镇**村东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董永军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3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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