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董永华(自报),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区(自报)。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永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董永华在本市江干区**处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永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永华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保密卷1册及补充材料、光盘1份;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