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董洋,曾用名董夫扬,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7曰被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曰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于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董洋通过暴力砸窗、砸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邱某甲家中,偷盗飞天茅台酒整箱6箱及散装4瓶、纪念币人民币200元、利群(金红利)香烟8包。同年3月19日,董洋将盗窃所得的飞天茅台酒中的3箱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另案处理)和韩某某(另案处理),另将4瓶散装的茅台酒送给程某某和韩某某,该二人将22瓶茅台酒出售,获得钱款人民币53300元,其中4瓶散装茅台酒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9200元。同年6月10日,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利群(金红利)香烟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同年4月22日,经泰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董洋为实施盗窃暴力砸损的门窗,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
2020年4月20曰12时许,被告人董洋在苏州市昆山市**镇**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侦查报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丙、夏某某、吴某某、薛某乙、张某某、邱某乙、韩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洋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电子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王婉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