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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洪亮、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08号

被告人董洪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系重庆市万州区银城信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洪亮、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洪亮、吴某某和喻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州区合伙开办“时代金融”贷款中介公司,收取高额手续费,并借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之机,操控被害人的手机,以被害人的名义在借贷平台贷款,或者联系借贷公司为被害人办理贷款,然后隐瞒贷款金额,骗取被害人告知或者输入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办理的贷款充值至第三方平台或者赌博网站账户,同时删除被害人手机信息、贷款平台APP等贷款痕迹,以此方式在重庆市万州区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105024.48元。其中:董洪亮涉案金额105024.48元,吴某某涉案金额45024.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8日,被害人左某某在万州区沙龙路128号6楼“时代金融”联系被告人董洪亮办理贷款业务,董洪亮利用左某某告知的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密码,使用左某某的手机办理微粒贷30000元,并转至左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董洪亮隐瞒该贷款事实,将该30000元通过POS转账充值的方式转至第三方平台快易付。

被告人董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后翻供。案发后,被告人董洪亮的妻子管某某退赔左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收条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洪亮的供述与辩解。

2、201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害人牟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洪亮、喻某某办理贷款业务,二人先将牟某某带至万州区重百商场旁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当日未放款),再至万高国际苹果手机专卖店,联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牟某某办理贷款,并由该公司员工王某某为牟某某办理贷款30000元,转至牟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董洪亮、喻某某隐瞒了该贷款事实。此后三人至乡村基吃饭期间,喻某某操作牟某某的手机为其办理微粒贷4000元用于扣付贷款。董洪亮、喻某某再将牟某某带至益佳网吧,由喻某某操作电脑,使用牟某某的手机扫描二维码,并骗取牟某某三次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分三次将该30000元支付宝充值转入吴某某、岳某某账户分别14899.90元、14999.91元。此后,吴某某、岳某某账户资金流入温水、王阳的账户,再流入喻某某、吴某某的账户。

被告人董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此后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洪亮的供述与辩解。

3、2019年10月30日12时至1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经潘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办理贷款业务,在万州区长江酒店二楼茶楼,吴某某为黄某某办理贷款198685元,并转至黄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黄某某手机信息提示到账150000余元。喻某某认为收取15%的手续费太少,要想法多弄点钱。吴某某便隐瞒已经成功办理贷款198685元的事实,董洪亮与黄某某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然后由喻某某使用黄某某的手机,并骗取黄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充值转入吴某某、岳某某、陈航账户分别27008.63元、9006.99元、9008.86元,共计45024.48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退赔黄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和12月1日分别微信转账12000元和3000元退赔黄某某。

被告人董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后翻供。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洪亮、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亮、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董洪亮涉案金额巨大,吴某某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国康

检察官助理:廖雪吟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董洪亮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吴某某住万州区********,联系电话1522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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