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011号
被告人董海锋,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队)。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9月、2002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9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4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8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海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海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董海锋多次在合肥市庐阳区实施盗窃,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并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再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海锋至合肥市庐阳区**路**街“**”电玩城内伺机行窃,后趁被害人罗某某玩投篮游戏时不备,将其放在投篮游戏机上的黑色女士斜挎包(内有价值2223元玫瑰金色64GVIVOX7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将包丢弃、将手机销赃。
2、2016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海锋至合肥市庐阳区**路**伺机行窃,当其转至银泰中心8楼“**”火锅店门口时,趁被害人赵某甲就餐时不备,将其放在包上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64G,价值人民币416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将该手机销赃。
3、2016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海锋至合肥市庐阳区**路与**街交口“**”快餐厅伺机行窃,后趁被害人鲁某某排队就餐时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手机(因不具备鉴定未予鉴定)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将该手机销赃。
4、2020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董海锋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附近伺机行窃,后在“**”儿童乐园旋转木马旁,趁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其放在婴儿推车后侧网兜里的一部银色华为P40手机(128G+8G,价值人民币3754元)盗走,随即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次日以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发现被盗后相继报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分别立案侦查。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海锋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公交站牌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其因再次实施盗窃在合肥市经开区**家园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赵×乙的陈述;3.被告人董海锋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海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海锋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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