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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然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181号

被告人董然,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被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然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徐某某(已判)因杜某某加入乐清市磐石镇**石膏板厂的货运业务影响自己的生意,故产生砸杜某某运输车的想法。2019年3月13日凌晨0时13分许,徐某某雇佣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董然等人一起来到乐清市磐石镇中学门口,由被告人董然和宋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CA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玻璃及空调散热板等物损毁,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然等人又跟随徐某某来到台州路桥区恒大市场附近,受徐某某指使和宋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C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玻璃损毁。事后,徐某某支付宋某甲3万元,宋某甲支付被告人董然3000元。经鉴定,苏CAD****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52元,苏CG****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销售出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车辆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宋某乙、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然及同案犯徐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然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然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5册、情况说明1份、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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