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月**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大塘*号攸县**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元、300元、4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刘*(另案处理)将毒品送给在新城路**咖啡点旁边美甲店上班的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毒品拿给蔡某某。
2、2020年5月15日,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刘*将毒品送给在新城路**咖啡店旁边的美甲店上班的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毒品拿给了蔡某某。
3、2020年5月16日,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董某某。刘*将毒品送给在新城路**咖啡点旁边的美甲店上班的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毒品藏匿在工作的美甲店旁边的匾牌后面,蔡某某按照指示取到了该毒品。
4、2020年5月18日,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刘*将毒品送给在新城路**咖啡旁边的美甲店上班的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毒品拿给了蔡某某。
5、2020年6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谭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董某某。刘*在湘东大市场内将毒品拿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同发酒店附近的巷攸县**街道**巷子将该毒品拿给了谭某某。
6、2020年5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董某某在攸县骨伤医院化验室将毒品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董某某处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
7、2020年4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8、2020年4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联星街道**路**宾馆201房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9、2020年4月2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街道**路**附近**街道**路**附近将毒品拿给罗某某。
10、2020年5月11日1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联星街道新城路**咖啡店附近的美甲店附近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11、2020年5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攸县**街道攸州医院后面的出租屋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12、2020年6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攸衡北路攸县**街道**路**铝材店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13、2020年6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攸县联星街道**路**超市附近攸县**街道**路**附近将毒品拿给了罗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实,被告人董某某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来自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谭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5.辨认笔录;6.尿检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_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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