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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红军、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119号

被告人董红军,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夫山泉”“雀巢”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果汁饮料(饮料)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董红军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期间,购买带有“农夫山泉”“雀巢”商标标识的桶装水标签、瓶盖、防伪二维码,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房,利用简易设备过滤自来水,并灌装、封印,**居民、企业,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协助被告人董红军接打电话、安排送水业务、做账等。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民房制假点将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人赃俱获,并在该制假点及其无名水站查扣假冒农夫山泉、雀巢桶装水176桶及大量带有“农夫山泉”“雀巢”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瓶盖、防伪二维码和空桶。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341841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563545、第6397488号、第5435434号)等书证,证实“农夫山泉”“雀巢”系我国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授权书,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处查扣的相关品牌桶装水及商标标识系假冒。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屏、邦仁桶装水配送管理系统截图**水站发货记录、**镇制假窝点水表读数截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覃某某、孙某某、罗某某、顾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销售,已销售金额达30余万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红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红军、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刑事侦审案卷2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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