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
被告人董绍增,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84********,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莘县,户籍地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绍增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李学鸿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自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绍增曾系****会馆服务员,因工作问题与****会馆的股东金某某、陈某、张某等人产生矛盾,遂欲对金某某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后购买了礼花炮、遥控器、胶带等材料制作了四枚爆炸装置。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董绍增冒充黑社会大哥助理用手机先后向金某某、陈某、张某等人以投放爆炸物的方式进行威胁索要保护费,金额为年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或一次性交缴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9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董绍增将自制的爆炸物先后放置在本市河西区***路***号****会馆***、***包厢内、陈某驾驶的**牌汽车底盘上用于敲诈勒索金某某等三人。后****会馆的服务员发现爆炸物并由经理冯某某报警。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会馆及陈某车上查获的爆炸物为遥控式电发火爆炸装置。
2016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绍增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爆炸物照片、手机截图等物证材料;
2. 通话记录等书证材料;
3. 被害人金某某、陈某、张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董绍增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
7.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绍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绍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马国正
2017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绍增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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