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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绪戬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05号

被告人董绪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7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绪戬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绪戬于2019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采取用工具开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老钱币2张;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3月21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 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景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玉平安扣1个以及手链等小首饰;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5月22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 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甲黄金吊坠2个;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7月12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 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姜某某耳环1对、银色项链1条及小首饰;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7月28日,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 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梅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南岸区**园**组团**栋, 采取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乙铂金戒指1个、铂金耳环1对、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以及首饰盒;

被告人董绪戬于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湾**栋,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石某甲的玉石6块、珍珠项链1条、金边黑色手表1块时,被被害人回家发现,并将其反锁在家中,后被民警抓获,查获其所盗赃物及作案工具。

被告人董绪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董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景某某、李某甲、姜某某、梅某某、李某乙、石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绪戬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绪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绪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董绪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绪戬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董绪戬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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