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董苗忠,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苗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董苗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苗忠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镇**村**弄**号吴某某家中,从一楼墙角的饭盒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苗忠处扣押人民币0.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苗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苗忠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苗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苗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董苗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苗忠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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