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董超,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董超在一间酒店房间内,将39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拇指大小的毒品疑似物吞入腹中。其后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于同日18时许,搭乘CZ2874次航班前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同日20时许,当CZ2874次航班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被告人董超在机舱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董超到案后,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法办案区分三次从体内排出39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1克)。经检验,在被告人董超运输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董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登机牌、汽车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董超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运输海洛因1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对涉案毒品191克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董超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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