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董金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二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镇**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俊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里**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芳,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金魁、吕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张俊杰、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3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海盐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成立,被告人董金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某、张俊杰为该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人董金魁、吕某等人购买软件模板,命名为“***”投资平台。2014年3月**公司开始为***投资平台发展客户市场。2014年年底,被告人吕某到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投资平台后台运行,主要负责标的物发布,同期,被告人张俊杰成为**公司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及公司日常运行。2014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陆续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为“***”投资平台发展客户。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董金魁、吕某、张俊杰、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P2P业务为名,以固定利率、低风险、有还款保障等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进入被告人董金魁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上述资金被用于投资、发放工资等。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间,各被告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4823894.00元,已兑付人民币176716694.70元,未兑付人民币68107199.30元。被告人董金魁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利益获得者、被告人吕某作为“***”投资平台后台运行操作者均对上述金额全权负责;被告人张俊杰作为**公司经理,对其管理的业务员所吸收的金额全部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9159838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167975697.24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61184140.76元。其余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5053753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0052995.55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15000757.45元;
2.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445881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35498540.39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12947340.61元;
3.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68423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9878523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2289900元;
4.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429489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7838594.07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590894.93元;
5.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158046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668513.91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5489532.09元;
6.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662137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7402746.69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259390.31元;
7.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601538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249346.88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435219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资人调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王某丙、金某某、朱某乙、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葛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金魁、吕某、张俊杰、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
5.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魁、吕某、张俊杰、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结伙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董金魁、吕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44823894.00元,被告人张俊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9159838元,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053753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445881元,被告人黄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68423元,被告人徐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29489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158046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62137元,被告人朱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01538元,数额均属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金、吕某、张俊杰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张俊杰、吴某某、朱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珊丽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金魁、吕某、张俊杰现均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其余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赃款人民币22734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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