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董高兴,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村**组**号;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盗窃罪,2019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高兴涉嫌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董高兴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尾随受害人程某某至株洲市荷塘区荷塘交警大队门口附近,趁机将程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华为荣耀V9手机偷走,并往湘运路逃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华为荣耀V9手机价值为1568元。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高兴吸毒成瘾,在吸食毒品的同时,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和宾某某(均另处理),现查实:
1、2019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董高兴在株洲市荷塘区鸿远足浴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g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给郭某某。
2、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高兴在株洲市荷塘区鸿远足浴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g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给郭某某。
3、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高兴在株洲市荷塘区新桂广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二次支付),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g左右的冰毒和2粒麻古给宾某某。
4、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董高兴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加油站对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0.25g冰毒和2粒麻古给宾某某。
案发时,被盗手机被收缴,现返还给受害人;收缴被告人董高兴毒品冰毒净重5.99克、麻古净重0.53克。
案发后,被告人董高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高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高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高兴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是毒品仍四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高兴能如实供述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董高兴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高兴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董高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高兴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开中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董高兴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