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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葸某甲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葸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家住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7时40分许,肃州区**镇**村**组居民葸某甲驾驶自有的甘F****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组居民点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害人葸某乙以被告人葸某甲驾驶车辆通过该道路会碾压其晾晒在道路上的玉米为由,阻拦车辆通过,被告人葸某甲下车与葸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葸某甲驾驶车辆继续通过该道路时将葸某乙撞伤,被害人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葸某乙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葸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晓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葸某甲现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亲属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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