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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万春抢劫、盗窃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95号 

被告人蒋万春,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万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蒋万春路过中江县**镇**村**组被害人江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被告人蒋万春从窗户翻入,盗走几十枚硬币、白银质地项链一条,并在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过夜。

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蒋万春利用在被害人江某某家中找到的钢锯,将被害人胡某某家窗户的防盗栏锯开,从窗户翻入,盗得几十枚硬币,白银质地镯子一对,一个黄色腰包,黄色腰包内有两百多元纸币,几十枚硬币。之后被告人蒋万春返回被害人江某某家休息过夜。

第三天早上,被告人蒋万春在被害人江某某屋内翻找到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江某某停在家中的摩托车,及车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盗走,准备到仓山把摩托车卖掉换钱,但因需要本人到场过户,故没卖掉,后一直将摩托车停放在仓山场镇上。之后又返回被害人江某某家中住了两天。

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4元。

2020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万春又翻入被害人江某某家准备过夜,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在屋中睡觉,被告人蒋万春在被害人家中找出胶带、绳子,用身上的皮带将被害人江某某的手绑住,用布蒙住她的头,用胶布封住被害人江某某的嘴,以认识其儿子、女儿为由威胁被害人江某某不要喊叫,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蒋万春让其将手机交出,后向被害人江某某勒索钱财,被害人江某某告诉了被告人蒋万春其手机及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蒋万春将被害人江某某微信中的2000元转出至被害人江某某银行卡中,之后蒋万春离开时发现被害人自己将绑在手上的绳子解开,遂被告人蒋万春掀开被害人江某某的衣服拍摄了被害人隐私部位,并威胁其如果报警就将视频传上网。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蒋万春将被害人的手机带走,并从被害人江某某女儿卧室内找出一顶帽子戴走。2020年5月20日5时10分,被告人蒋万春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分社,取走被害人江某某的银行卡中2500元。之后,蒋万春将被害人手机、银行卡还回被害人家中离开。

2020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万春翻墙进入被害人谭某某院内,用石头砸烂窗子玻璃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三张银行卡。2020年6月7日4时54分,被告人蒋万春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潼信用社的ATM上,使用盗得的银行卡,取走刘某某(被害人谭某某母亲)银行卡中400元。

之后,被告人蒋万春骑着之前盗走的被害人江某某的摩托车回到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准备卖掉摩托车,并在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又住了2、3天,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回家的被害人江某某及亲属遇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蒋万春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搜查、扣押、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万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5日,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蒋万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春多次入户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万春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万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万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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