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蒋东民,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16年6月因犯爆炸罪被免于刑事处罚;2017年7月因非犯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东民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蒋东民为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共计约人民币6万元债务,与陆某某、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等人(均已判决)至本区**镇**路**弄**号**室被害人唐某某住处,强行将唐某某带至本市崇明区**村**号蒋东民经营的农场内,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并与闫某某(已判决)在上述农场非法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至同年2月14日22时许。
2017年2月14日上午,蒋东民、陆某某等人强行带唐某某至本市崇明区堡镇农业银行,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唐某某账户,又让唐某某全部取现交给蒋东民,当日下午以同样手法走账人民币48万元后,被告人蒋东民等人迫使唐某某写下出借人为陆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借条1张等。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软组织挫伤,上排左1牙脱落(1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蒋东民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东民等人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至农场后对其实施殴打、看管等行为,后又强行带其至银行,往其账户内共转账人民币98万元后又全部取现交给蒋东民,后又迫使其写下出借人为陆某某的相应借条的经过事实。
2.同案人员陆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东民指使并带领其等人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农场并殴打、看管,后又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并让被害人写下借条的经过事实。
3.同案人员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东民指使其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带被害人至银行、后又让其将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交给陆某某的事实。
4.同案人员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陆某某及被害人至银行取钱的事实。
5.同案人员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东民指使其等人将被害人从家中带至农场并限制人身自由数日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东民等人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位于崇明堡镇的蒋东民的农场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至同月14日晚,并在13日、14日多次带被害人外出,被害人有被殴打迹象。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农场内查获牙齿1颗。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2月14日,先由蒋东民账户向陆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又从陆某某账户向唐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后从唐某某账户取现50万元;然后再从蒋东民账户向陆某某账户转账48万元、又从陆某某账户分别向唐某某账户转帐8万元、40万元,后从唐某某账户取现48万元。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涉案农场内查获的牙齿系被害人唐某某所留。
10.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软组织挫伤,上排左1牙脱落(1枚),分别构成轻微伤。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东民的前科及非法拘禁罪已判决的情况。
12.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东民的身份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蒋东民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东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东民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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