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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为平、蒋维俊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蒋为平(绰号“小老蒋”),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安徽省祁门县**镇**路**号。被告人蒋为平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新华(绰号“肖”),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大专文化,无业,群众,家住安徽省祁门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肖新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维俊,男,1995年**月**日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安徽省祁门县**镇**路**号。被告人蒋维俊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西溪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为平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维俊、肖新华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

(一)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蒋为平、蒋维俊、肖新华三人共同商议由蒋为平从缅甸的“小军”(在逃)处以赊账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三人吸食和通过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谋利。之后蒋为平与“小军”联系,商定赊账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然后通过邮寄方式收货,将屯溪区**公寓小区作为收货地址。

2019年10月31日,蒋为平收到“小军”发来的包裹单信息,得知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已经到达,便与蒋维俊、肖新华驾车到屯溪取货。到达屯溪后,由肖新华单独一人到**公寓小区收取包裹,蒋为平、蒋维俊则在附近等候,当肖新华进入**公寓大厅收取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收取包裹中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净重496.87克,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4%。

(二)被告人肖新华与吸毒人员潘某某约定,由肖新华代潘某某到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购买途中费用由潘某某承担,买到后肖新华并可从中克扣部分用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新华收取潘某某1000元,到江西景德镇以7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300元用于途中开销,购得后其克扣约0.3克后用于自己吸食,剩下的交给潘某某。

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新华以上述同样方式,帮潘某某以4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从中扣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剩余部分交给潘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事实

2019年10月,被告人肖新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蒋维俊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晚,在歙县****停车场,被告人肖新华在其租赁的共享汽车内容留郑某某、潘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2、2019年10月22日,在景德镇往祁门县的公路一小路旁边,被告人肖新华在其租赁的共享汽车内容留蒋为平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当晚,肖新华又到歙县**加油站附近,在其租赁的共享汽车内容留潘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3、2019年10月29日晚,在歙县****附近一桥头,被告人肖新华在其租赁的共享汽车内容留潘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4、2019年10月14日和22日晚,被告人蒋维俊在自己家中卧室内(位于祁门县****路),先后两次容留蒋为平、肖新华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5、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维俊在家中自己的卧室内,容留肖新华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裹包装纸盒、本盒、虎鞭酒、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为平、肖新华、蒋维俊的供述与辩解;

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黟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为平、肖新华、蒋维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496.87克,另外,被告人肖新华单独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6克,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新华、蒋维俊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共同蒋为平、肖新华、蒋维俊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新华、蒋维俊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仕彬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为平、肖新华、蒋维俊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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