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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乃亮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蒋乃亮,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现住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号。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4日因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被鹿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因案件管辖权移交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办理。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乃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乃亮在曲靖市麒麟区**小区**路尚水国际停车场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小麻”10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蒋乃亮身上查获手机1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小麻”10颗,净重0.9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小麻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乃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乃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乃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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