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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乐东、蒋向波等6人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蒋向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9********,汉族,高中文化,“**”足疗会所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路**号**号楼**号。被告人蒋向波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桂兰,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足疗会所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祝桂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乐东,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足疗会所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镇**村**村桥**号。被告人蒋乐东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足疗会所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足疗会所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汉族,小学文化,“**”足疗会所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向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从孙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接手经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内“**”足疗会所,改名为“**”足疗会所,被告人祝桂兰、蒋向东先分别支付转让费4万元,约定由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分别占有该会所50% 、30% 、20%的股份,由被告人祝桂兰负责会所日常经营管理。

2019 年12 月8日至2020 年4 月7日,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439元、878元性服务套餐,通过孙某某提供的店内微信与嫖客取得联系,并与卖淫女约定关于卖淫活动收入的分配方案。被告人杨某某在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2020年3月下旬进入会所从事服务员,三人在蒋向波、祝桂兰的安排下,负责与嫖客联系、接待嫖客,并观看店内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查处等。期间,该足疗会所通过组织卖淫共计获利30余万元。

2020年4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女张某某、邹某某、李某甲、耿某某、游某某和嫖客李某乙、魏某某、陶某某、徐某某、殷某某、胡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蒋乐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殷某某、耿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组织他人卖淫,

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和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向波、祝桂兰、蒋乐东、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琼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蒋向波(1865213****)、祝桂兰(1885073****)、蒋乐东(1595849****)、杨某某(1367666****)、周某某(1555792****)、王某某(1555796****)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移动硬盘1个、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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