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蒋仕祥,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28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仕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蒋仕祥在洪江市安江镇自来水厂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一个净重0.31克的小包子冰毒。中午13时许,蒋仕祥被查获,民警在其身上发现4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1个用紫色吸管封装的冰毒。经称量,上述冰毒净重1.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仕祥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7.微信聊天、支付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仕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仕祥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仕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蒋仕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蒋仕祥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仕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仕祥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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