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蒋伟,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路**排**号。被告人蒋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海军,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吴海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郇宝国,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郇宝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郇宝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伟、于某某、刘某甲、吴海军、郇宝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份,被告人蒋伟与被害人繆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繆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告人蒋伟砍成重伤,后被害人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初,被害人繆某某刑满释放回沭阳,被告人蒋伟为报复被害人繆某某,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帮其从外地找两名刀手,随后被告人于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吴海军、郇宝国赶至沭阳,后被告人蒋伟又安排江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带两名刀手找到和辨认被告人繆某某,又安排华某某(另案处理)从乡下另找一辆车交给江某某,2010年5月6日江某某安排刘某乙(另案处理)准备砍刀和帽子交给被告人吴海军和郇宝国,并让刘某乙联系其妹夫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车带被告人吴海军、郇宝国跟随被害人繆某某,201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海军、郇宝国持砍刀在沭阳县政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繆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其中被告人吴海军砍被害人繆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郇宝国砍被害人繆某某的手臂,后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带被告人吴海军、郇宝国逃离现场,并送至山东临沂汽车站。经鉴定,被告人繆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上段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蒋伟、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海军于2010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郇宝国于2019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蒋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江某某,江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于某某规劝被告人吴海军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海军规劝被告人郇宝国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于某某、刘某甲、吴海军、郇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伟、于某某、刘某甲、吴海军、郇宝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伟、吴海军、郇宝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郇宝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伟协助抓捕其他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于某某、吴海军规劝本案中其他同案犯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伟、于某某、刘某甲、吴海军、郇宝国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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