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蒋作凯,曾用名蒋泽海,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号。曾因盗窃、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9月2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6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五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蒋作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作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作凯至本市广陵区、高邮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5日21时至5月26日5时之间,被告人蒋作凯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号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拉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废旧铜线60斤左右。
2.2020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蒋作凯至扬州市广陵区**路**裤业门口,以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房某某的自行车一辆。
3.2020年6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蒋作凯至**路**房产,趁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式皮包一个。
4.2020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蒋作凯至扬州市广陵区**巷**号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烟酒百货店,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一元面值硬币100个左右,玉溪香烟12包、利群香烟5包和南京(红)香烟3包,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34元。
5.2020年6月底,被告人蒋作凯至高邮市**中学附近的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日杂店,趁隙窃得被害人一部红米手机及充电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作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以及部分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蒋作凯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作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作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作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作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作凯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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