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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俊放火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蒋俊,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住扬州市广陵区**街道****号(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组)。被告人蒋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俊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俊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俊饮酒后至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施井村王庄组38号才女足疗店,因与该店老板李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产生不满,遂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将事先用矿泉水瓶装好的汽油向该足疗店内任意浇洒并点燃汽油放火,致该店内的店老板李某某以及顾客吉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蒋俊本人被烧伤,店内的足疗床、桌椅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烧伤,致重度容貌损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肢体多处烧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某面部烧伤致轻度容貌毁损及肢体多处烧伤,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及左手背烧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四肢多处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蒋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蒋俊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俊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俊放火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兴中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俊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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