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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修师、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8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0**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称料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住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修师,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乳化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与同案人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中,吕某某的工作岗位先后为乳化工、乳化车间称料员;蒋修师、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的工作岗位均为乳化工。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同案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分别多次在工作期间采取少用截留后秘密带出公司的方式盗窃其公司的两种生产原材料:透明质酸钠(HA-TP、大分子、100克/瓶,以下简称大分子材料)和酶切寡聚透明质酸钠(miniHA、小分子、200克/瓶,以下简称小分子材料),所得赃物均交由被告人吕某某销赃。经价格认定,大分子材料每1千克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下同);小分子材料每1千克价格为7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时为乳化工)盗得大分子材料5瓶共计500克;2017年2月17日(时为乳化工)盗得大分子材料1瓶100克;2017年5月11日(时为称料员)盗得大分子材料5瓶共计500克;2017年8月3日盗得大分子材料5瓶共计500克;2017年12月9日盗得大分子材料2瓶共计200克;2018年1月1日盗得大分子材料3瓶共计300克;2019年1月5日盗得小分子材料5瓶共计1000克。

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乳化车间仓库起获被告人吕某某藏匿的小分子材料14瓶共计2800克、其与同案人李某某共同藏匿的小分子材料3瓶共计600克,在被告人吕某某的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起获大分子材料1瓶100克,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

以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大分子材料2200克,小分子材料4400克,共计价值36300元【其中既遂12500元,未遂23800元(17瓶小分子材料)】。

(2)被告人蒋修师于2018年8月29日盗得大分子材料7瓶共计700克;2018年12月28日盗得大分子材料9瓶共计900克;2019年9月6日盗得大分子材料4瓶共计400克和小分子材料1瓶200克。以上赃物均交由被告人吕某某销赃。

以上,被告人蒋修师盗窃大分子材料2000克,小分子材料200克,共计价值6400元。

(3)同案人刘某某7次盗得大分子材料8600克,小分子材料2200克,共计价值36900元;同案人李某某3次盗得大分子材料900克,小分子材料800克,共计价值7850元;同案人钟某某5次盗得大分子材料1600克,共计价值4000元。以上赃物均交由被告人吕某某销赃。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为被告人蒋修师、同案人刘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共计销赃18次,赃物价值共计5515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吕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修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修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晓康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蒋修师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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