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蒋光元,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光元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光元为实施抢劫,在都江堰市江安河东路中段“都市美丽洲”小区路边,尾随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至该小区农业银行附近,后蒋光元从背后勒住陈婷碧脖子,并用钥匙的尖锐部分抵住陈某某颈部,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方式,将陈某某挎包内的现金9000余元人民币劫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蒋光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证据、辨认笔录、被害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光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元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光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光元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光元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小兵 检察官助理 黄虎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蒋光元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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