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克元,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村**组,2012年8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5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7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克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蒋克元驾车至新田县县城,后步行窜至县中山广场百惠超市内,被告人蒋克元趁被害人谢某甲在购物台选购商品未注意时,从被害人谢某甲外衣口袋处扒窃iPhone8pius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蒋克元驾车离开逃往道县。2019年11月29日,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于2019年2月3日的新田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克元系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克元未赔偿被害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证据接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蒋克元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频侦查报告、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克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克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永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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